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為具有合理理據提出訴訟或進行抗辯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師,以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確保他們不會因沒有經濟能力而無法提出訴訟或進行抗辯。法律援助服務由政府撥款提供。合資格人士可獲提供代表律師,費用全免或視乎其經濟情況而按比例收取。受助人可能須要償付訴訟所需訟費或法律援助署署長代支費用的全部或部分,視乎成功追討的賠償款額而定。
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律師決定是否給予援助。倘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署長會指派署內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替受助人辦理案件。凡需要或適宜委託大律師辦理的案件,該署也會指派大律師辦理。
民事法律援助
在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大部分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某些在土地審裁處審理的租務案件,在死因裁判法庭研訊的廣受公眾關注的案件,以及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也可獲得法律援助。
如要獲得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通過"經濟審查",證明經濟上符合資格。此外,申請人也須通過"案情審查",顯示自己有合理理據提出有關的民事訴訟或就有關的民事訴訟進行抗辯,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顯示自己最少也有合理機會因獲提供以公帑資助的代表律師而得到一些具體利益。
申請人如果通過經濟和案情審查,便會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有酌情決定權,在有充分理據的《人權法案》訴訟中,免除申請人的財務資源資格上限。
申請人若因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至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可向由司法常務官擔任主席的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或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各類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審理的刑事案件,包括不服裁判官判決而上訴的案件在內。此外,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也及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以及在原訟法庭審訊前的交付審判程序。
若要獲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符合財務資源準則,一如民事案件法律援助。凡案件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申請人如符合財務資源準則,一律會在審訊、交付審判程序和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時,獲得法律援助。但就刑事案件提出的上訴(包括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理據,方會獲得法律援助。
若署長以經濟或案情為理由拒絕在刑事案件中給予法律援助,法例並無就申請人可以針對這項決定提出上訴訂定條文,但拒絕在終審法院上訴中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除外。然而,即使申請人未能通過經濟審查,但如果署長認為基於維護公義,申請人應獲得法律援助,則申請人仍可獲得援助;此外,在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控罪的案件中,如果法官豁免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申請人同樣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至於所有其他案件,法官本人只可在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的情況下批予法律援助。
申請人如在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件中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可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委任的專責小組聆訊。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這項特別計劃向一些所謂"夾心階層"人士提供法律協助,他們因未能通過經濟審查而不符合獲得法律援助的資格。計劃於1984年開始實施,適用範圍現已涵蓋索償額可能超過60,000元的人身傷亡案件和因醫療、牙科及法律專業疏忽而提出的申索。計劃的適用範圍也涵蓋僱員補償的索償訴訟,但索償額則沒有限制。
計劃本身自負盈虧,基金來自受助人從其財務資源及所收回的賠償金中撥付的分擔費用。按照這項計劃,受助人如獲勝訴,須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所需訟費及已代支款項的全數,另加受助人所獲判賠償的12%,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師出庭之前和解,則為該筆賠償的6%。
法律援助服務局於1996年成立,這個法定機構監督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並就法律援助政策和撥款規定向政府作出建議。此外,法律援助服務局也就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獨立性,研究各項方法的可行性及可取性。
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當局就這項服務成立一間擔保有限公司,並把服務改稱為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由香港特區政府資助,但由本港法律專業人士獨立管理。
香港大律師公會和
香港律師會各自指派四名會員加入當值律師服務執委會,負責管理和執行這項服務的運作。此外,執委會的成員也包括三名業外人士。
當值律師服務設有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以及電話法律諮詢計劃。
所有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案件的被告人,均可透過當值律師計劃獲提供代表律師。這項計劃在1979年1月開始提供服務時,最初只適用於六項罪名,並只在三所裁判法院實施。其後計劃逐步擴展,在1983年已擴大至包括全港所有裁判法院及九項罪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於1991年通過後,計劃也隨之擴大,差不多所有在裁判法院聆訊的刑事案件都適用。每所裁判法院均設有法庭聯絡處,合資格的被告人會由法庭聯絡主任安排當值律師服務,使他們在所有法庭聆訊中都可由當值律師代表。
被告人須同時通過經濟審查和案情審查,才可獲得上述法律協助。每名合資格的被告人均須繳交手續費300元。以2003年1月計,被告人每年的總收入上限為127,330元,但當值律師服務總幹事可酌情豁免被告人繳交手續費。在2002年,當值律師小組共有1,321名大律師和律師,獲得當值律師計劃協助的被告人則共有45,162名。當值律師計劃也為下列人士指派代表律師:面臨引渡的被告人、參與單向式認人手續的疑犯,以及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出席上訴聆訊的小販。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於1978年設立,市民可在設於
民政事務總署轄下民政事務處的法律諮詢中心免費獲提供法律意見。法律諮詢服務在9個晚間諮詢中心進行,這些中心設於沙田、中西區、荃灣、灣仔、觀塘、油尖旺區、離島、東區及黃大仙。除灣仔中心每週開放兩晚外,其他中心每週開放一晚,由晚上6時25分開始。任何人如要取得免費法律諮詢,須透過轉介機構預約時間。所有民政事務處、明愛中心、
社會福利署各附屬辦事處,都是這項計劃的轉介機構。2002年,有超過700名義務律師參加這個計劃,並有6,084名市民獲提供這項服務。
於1984年推行的電話法律諮詢計劃,是利用電話錄音為市民提供法律資料。這項計劃的系統已在1995年全部電腦化,並加強為提供全日24小時的自動查詢服務。電話錄音有粵語、英語和普通話,錄音資料包括婚姻、樓宇租務、刑事、金融、僱傭、環境法和行政法方面的法律問題。這些內容會定期更新,倘市民對其他課題有興趣,也會加製錄音帶,提供有關資料。2002年,這項服務共設有73個課題,年內接獲的電話查詢有51,058宗。
法律援助服務局
法律援助服務局(法援局)是獨立的法定機構,負責就法律援助政策向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長官提供意見。法援局又監督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工作,但不會干預法援署的日常運作。法援局的主席由一名非屬官員的法律界以外人士出任,成員則包括律師,業外人士及法援署署長。法援局也就法律援助事宜及法援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進行檢討。
最新評論
本人黄淦祥謹此聲明,以下提供的資料正確及詳盡: 法律援助署OurRef: LA/M/00539/2009(F56)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你們
(A) 背景:
本人原是雞鴨批發商人與家人過着正常生活,1994年1月被通緝控告.行騙罪名。警隊條例、 律政司刑事檢控政策)被違反。1995年第92宗1995年11月14日高院上訴刑事上訴案,由烈顯倫等大法官審理,席前主控官明確承認對本人進行非法檢控(1) 。事件推毀了我的家庭和事業,精神大受打擊,患上憂鬱症 。政府並未因此承擔責任提供一彻相應的援助。多年來向你們申請提供援助。目的是協助向政府索償。被你們指稱申索並無訴因多次被拒絕,指稱本人濫用。你們電腦亦有紀錄。在港生活缺乏安全感,回鄉治療,無助之下,1999年5月6日入禀法院向政府索償,被下級法院指申索書無訴訟因由,撤消訴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00年第13宗2000年6月22日由烈顯倫等常任大法官審理,烈顯倫法官最清楚案情,無可爭議。
FMAV 13/2000(2) 由電腦下載判決書第二三四段如下。
2. 申請人獲裁定無罪後,於高等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政府作出賠償。他親自行事,自始至終都沒有延聘律師。申請人所指稱的訴訟因由,實質上為(1)遭惡意檢控及(2)法律援助署署長處事不當,未能給予法律援助,讓他進行訴訟,追索賠償。聆案官以申請人並無提出訴因為由,將該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訴訟。鍾安德法官確認這項命令,維持原判,而他的判決亦獲上訴法庭裁決予以維持。由此可見,此事已經由三級司法官員覆核,他們一致認為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訴訟因由。
3. 無論是我等席前的資料所披露、或是申請人所說,均未能說服我等裁定此事應由終審法院審理。
4. 因此,本院駁回是次申請。
判决書推翻你們並無訴因的指稱。指申請人所指稱的訴訟因由,實質上為(1)遭惡意檢控及(2)法律援助署署長處事不當,未能給予法律援助,讓他進行訴訟,追索賠償。因無律師代表對本人並不公平,拒絕算定賠償金额。交回你們處理。 因此 本人有權向政府要求提供援助及賠償, 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本人濫用還鄭重聲明終審法院無權命令他對本人提供援助(4),上訴司法常務官陳爵司法常務官,覆函聲明因法權所限,無權處理,指責法律援助署署長不應拒絕本人之申請(5)。
向行政長官求助,不得要領。政府都不理會FAMV13/2000 所 判决,拒絕提供援助或作評估賠償(6) 。同時他們還處處加以迫害,令本人三度割脈表示不滿(7)。
本人2001年在內地再婚(8),小兒黃志維2007年9月年屆適學年齡(9),須回港生活,2007年5月29日社署函件克扣綜援金額(10),為了家人在正常環境下生活,跟據人權法案條例,再次無助之下,在2007年6月18日入禀法 院要求確認壹億伍仟萬對本人及家人損害賠償金额(11)。FAMV56/2008同樣因無律師代表拒絕受(24)。
16/4/2009给行政長官辦公室要求执行對本人的損害賠償金额為壹仟伍佰萬(25)。22/4/2009認收(26),提議向你們重申申請援助,協助索償。
(B) 要求算定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以上:
跟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謢(14)。
a. 本人原是雞鴨批發商人(15),得到供貨商的信任,並與多間酒樓、食肆和大快活集團簽訂長期合同(16),事件將本人建立的名譽及信用都被推毀。
b. 事件推毀我的家庭,1996年第3964宗正,妻子提出離婚。導致兒女在不正常環境下成長,今天的身份朋友與親人的疏離,政府要負上重大責任(17)。
c. 事件令本人精神大受打擊,患上憂鬱症, 要長期接受治療。(18),在港生活產生恐懼感,醫生評估100%喪失工作能力,須要親人照顧。
d. 2001年本人在國內再婚小兒黃志維適齡接受教育,他們要過着正常生活,供養一名小孩成長須要四百萬元(19)
由此可見,包攬訴訟刑事化,對弱勢社羣並不公平,胡仙女仕與受害人比較,刑事檢控証策,具備雙重標準,法律面前並不平等。弱勢社羣成為玩偶,任玩唔嬲。「引此為鑒」。
FAMV000013Y/2000
(非傳閲品)
[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FAMV1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0年第13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10號)
申請人 黃淦祥
對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邵祺
聆訊日期: 20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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